《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绿色民法典”之称。因为它不仅在总则编把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还在物权、合同、侵权责任等各编设立了近30个绿色条款,对民事行为进行必要的绿色限制。通过构筑贯彻生态文明理念的绿色法条体系,将会有力推动环境的改善和中国的绿色发展。
确立绿色原则
人民期盼更多的蓝天白云、绿水青山,渴望更清新的空气、更清洁的水源。顺应人民在生态方面日益增长的需要,民法典确立了绿色原则。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据此,绿色原则成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使“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成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义务,适用于整个民事领域。
生产生活受环保约束
为把经济活动、人的行为限制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能够承受的限度内,给自然生态留下休养生息的时间和空间,民法典作出了以下规定:一是将环保约束扩展到生活层面。民法典第293条和第294条分别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二是把遵守环保要求作为合法行使用益物权的前提条件。民法典第326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从而克服了传统自然资源物权制度设计“物尽其用”的单一经济价值考量。
三是划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的绿色边界。民法典第346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彰显了自然资源在满足特定主体经济利益诉求的同时,更需要服务于公众环境利益的环境民生需求。
四是对合同履行作出了绿色附随义务的要求。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例如,有些设施不符合合同双方约定,若拆除重做不利于节约资源,就可以用赔偿来替代重做。
五是“旧物回收”成为民事主体的后合同义务。民法典第625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另外,民法典第558条也有旧物回收义务的相关规定。有了这些规定,诸如打印机墨盒硒鼓的回收、网购产品的外包装回收重复利用等问题,有望得到更好解决。
重要环境要素实行公有,分层保护环境权益
民法典在把重要环境要素纳入国有资源范畴的同时,完善了公共自然资源的配置方式。民法典第325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而使自然资源的价值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和体现。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有利于促进自然资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和节约使用,维护自然资源的公共价值。
另外,还体现了“环境就是民生”的理念。民法典第2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第286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这些绿色条款有利于构建和谐美丽社区。
专章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扩展了环境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
首先,环境侵权救济范围更广。民法典将原《侵权责任法》中“环境污染责任”修改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从而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都作为环境侵权的具体类型。
其次,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从而提高了违法成本。
再次,进一步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机制,并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从而使环境公共利益司法救济有了明确的实体法规则。
最后,规定侵权人应赔偿多项损失和费用,极大加重了违法者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35条的规定,侵权人应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潘家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