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于5 年前进入甲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双方当时所签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孔某负有保密义务,甲公司每月发给保密费 0.3 万元;孔某在劳动合同终止后2年内不得进入与甲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从事技术服务,如若违反,需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 12 万元。2021年3月,孔某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离职,由于身背竞业限制条款,只好放弃其他相关公司的高薪聘请,可甲公司拒绝支付给经济补偿,表示已支付的保密津贴已经包含了竞业限制补偿金。面对如此情形,孔某该怎么办呢?
评析 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保密津贴与竞业限制补偿是两回事。一般认为,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是否向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支付保密津贴,由单位自主决定,如果支付,也是在劳动者在职期间支付。而竞业限制义务虽然产生于员工的保密义务,但它属于约定义务,来自于劳资双方的协商约定。一旦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那么就应当同时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付的。因此,甲公司认为已发的保密津贴包含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而且,甲公司仅约定孔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而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这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孔某现在可以有以下两种选择:
一是要求解除竞业限制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该规定,如果孔某自离职之日起已有三个月未领到经济补偿,那么就可以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其竞业限制义务。
二是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 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 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孔某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因此有权要求甲公司按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潘家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