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失踪后,单位应依法处理其劳动关系
案例
某公司的职工耿某在国庆期间自行外出旅游,途中走失,多日没有音信。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在研究如何处理耿某的劳动关系时,一种意见认为可按旷工对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耿某已经失踪,可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面对这样的事件究竟该如何处理呢?
说法《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劳动合同终止。民法典第40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据此,认定员工失踪应当以法院宣告的裁定书为依据。因此,对于员工下落不明的,单位不能简单地就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也不能简单地按照旷工处理,否则可能存在是否合规的风险。正确的做法是先作出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决定,中止履行期间,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且中止履行期间的时间不算作工作年限。待员工下落不明满2年之后,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其失踪,在法院作出宣告失踪裁定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终止。
劳动者履职造成损害,单位承担责任后可追偿
案例
杨某是A公司的销售人员,外出开展业务时都是从公司申请车辆。某日,杨某在驾驶公司车辆前往客户单位途中违规变道、严重超速与赵某车辆相撞,交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赵某起诉A公司,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其12万元。那么,A公司赔偿后可以向杨某追偿这笔损失吗?
说法《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完善,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据此,劳动者在工作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单位在承担责任后对劳动者享有追索权。这种变化对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提出了更高要求,强化了劳动者在工作中尽到忠实勤勉的义务。因此,劳动者在工作中要更加谨慎、用心,要严格遵守操作规范,不能肆意妄为,否则最终应由自己买单。本案中,杨某违反交通法规,对事故负全责,且给公司造成了12万元的损失,应当属于具有重大过失,所以A公司有权向杨某追偿损失。
派遣员工因工侵权,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按份责任
案例
徐某是某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某快递公司做快递员。某日,徐某开车送货至某快递点,在卸货时因疏忽大意,一件物品掉下落在停在附件的轿车上,轿车被砸掉了一块漆。车主孙某要求劳务派遣公司负责赔偿,劳务派遣公司则认为应当由快递公司来负责赔偿。究竟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各方一直未能达成协议。
说法《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民法典第1191条第2款对此作出了修改,即“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将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修改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意味着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从而改变了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较轻的局面,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如果劳务派遣公司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由快递公司向孙某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应当与快递公司承担按份责任。
单位的奇葩体罚将受限
案例
小葛是某美发店的员工,老板给每位员工派发了业绩指标,如果没有完成指标,就要接受老板的惩罚。惩罚形式五花八门,有10公里的越野跑,罚生吃辣椒,还有就是抽自己的耳光,抽得脸不红,就要罚款500块钱。小葛和同事小彭等人都遭受过这样的惩罚。自行惩罚后还要将惩罚视频上传给老板,这让员工们备受屈辱。
说法民法典第990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第991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媒体曾报道的“员工磕头谢公司”“员工未完成业绩要打耳光”“跪地爬”“裸体跑”,以及本案中老板对小葛等员工的惩罚行为,均是有损个人尊严的做法,侵犯了劳动者的人格权。小葛等受到诸如此类侵害的员工,有权依法请求实施侵权的老板或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将使劳动者的人格权得到更全面、更到位的保护。
(潘家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