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12 月 14 日上午,记者从省政府新闻办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今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明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我省自建房屋总量大,部分房屋存在结构不合理、随意加层、违规改造等安全隐患,特别是人员密集的“城中村”、城市郊区等区域问题突出。部分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安全意识淡薄,年久失修、建造缺陷等危险房屋较多。加之自建房屋安全管理专门立法缺失,管理体系不健全,部门职责不明晰,管理工作存在滞后性、局限性。加强我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方面立法,对于实现我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法治化和规范化,更显十分重要、非常必要。
《办法》主要是对自建房屋安全排查、安全检测鉴定和安全隐患处置等方面予以明确。《条例》主要是对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的权利义务、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办法》《条例》各自内容侧重点不同,但两者相辅相成,构成了我省自建房屋立法完整体系。
立法中明确规定自建房屋检测鉴定主体是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规定了自建房屋达到或超过设计年限,进行改建、扩建、移位,建筑用途或使用环境改变前,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或损伤、变形等情况,经工程检测、设计勘察等专业机构认定其主要承重构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情形下需要继续使用,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同时,立法中还规定了几种特定特殊情况情形下,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对受影响区域的自建房屋开展安全鉴定。自建房屋检测鉴定费用承担主体是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但对于特殊困难家庭,立法中设定了自建房屋安全救助机制,建立自建房屋安全救助专项资金,用于补助特殊困难家庭的自建房屋安全鉴定和处置等费用。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自建房屋,立法中明确规定了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自建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采取维修、加固、停用、拆除等相应处置措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发生变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督促、指导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相应的维修、加固措施。对于危险房屋需立即处理的,立法中明确规定了对自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不能继续使用的,或者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要立即停止使用,及时撤离人员。危险房屋出现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安全应急抢险措施。
(本报记者 胡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