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行使管理权,切勿侵犯员工隐私
【案例】
沈某在一家酒店从事营运工作,该酒店《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有责任在进出酒店时主动配合保安人员对随身包袋或其他容器进行必要的检查。”一天下午下班时,酒店保安要对沈某的随身挎包进行检查,因沈某拒绝配合而发生争吵。事后,由于沈某拒绝认错和做检讨,酒店遂向沈某发出告知书,大致内容为:沈某下班时没有积极配合酒店进行例行的安全检查,事后不愿做出检讨,已构成严重违纪,即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那么,酒店的行为合法吗?
【说法】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私密空间,一般理解是相对于办公场所、生产场所等公共空间而言,单位内部的更衣室、浴室、洗手间、宿舍均属于私密空间的范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从企业角度,应该是非履行劳动合同的活动、信息,属于员工本人的私人事务。因此,单位应当尊重员工的隐私权。为了加强管理,可以安装监控视频,但应当限于公共空间或区域,监控电脑、手机、公务车等应当事先告知使用人。现实生活中,个别单位在非工作场合安装摄像头以达到全方位监控员工之目的,有的单位在管理过程中获得员工病例后将病例散布出去等,这些做法都是对员工隐私权的侵犯。
本案中,酒店《员工手册》有关搜查员工本人或其私人物品的规定涉嫌侵犯员工隐私权,此项规定违法,属无效规章制度。相应地,酒店辞退沈某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有义务防范和制止性骚扰
【案例】
郑某是某公司的女工,每到工间休息时,同班组的沙某就用不堪入耳的言语挑逗她,还经常给郑某发送带有淫秽内容的小视频及黄色笑话。郑某曾多次向公司反映,要求责令沙改正并调出该班组,但公司认为这属于“私人问题”,对郑某的要求置之不理。那么,单位对这种事情可以撒手不管吗?
【说法】为了使劳动者有尊严的劳动,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并维护一个安全、良好的工作环境。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据此,防止和制止职场性骚扰是所有单位的法定义务。单位应当从以下方面履行好劳动保护义务:一是应当建立预防与处理性骚扰的完整机制,包括性骚扰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的具体措施及其流程;二是在内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禁止性骚扰,以及违反规定的后果,如辞退、开除等;三是对职工进行“反性骚扰”宣传,加强劳动场所的防范措施,在易发生性骚扰的场所安装监控;四是及时受理投诉,采取调查处置等措施,包括留存投诉记录、及时回应、收集和固定相关性骚扰证据;五是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心理辅导,满足其调岗、调整办公场所等合理诉求。如果单位未采取合理的预防、处置等措施,应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确立“自甘风险”规则,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责任
【案例】
某公司的一些员工自行组织了一个篮球队,经常利用工余时间在一起训练、打比赛。一天下午,王某和林某等人相约打场球,两人在不同的组。在林某进攻、王某防守、双方互相对抗时发生了肢体的碰撞,林某倒地韧带撕裂。林某要求王某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的一半。王某认为林某甘冒风险,应当自担责任。那么,民法典在这个问题上是如何规定的?
【说法】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从而确立了“自甘风险”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法院应予支持。
在用工管理中,单位出于增强员工团队意识、增进员工交流等考虑,会组织诸如团队拓展训练、集体外出旅游、运动会、联欢会等集体活动。员工在这些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一般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即单位要承担责任。对于员工自发组织、自愿参加的诸如足球、篮球等具有一定危险性、对抗性的文体活动,由于参加者对该种活动的危险性已有充分的认识,因此在活动中受到损害的,一般自行承担责任。当然,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第2款的规定,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潘家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