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赵某于2018年4月8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入职后,赵某按公司要求递交了保证书,其中写道,“本人在试用期内,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本人保证,试用期内如发生工伤、医疗等相关事故,均由我自己承担。”7月3日,赵某离职。随后,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两审法院均判决公司补缴赵某2018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
评析 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节约”开支,通过变相强迫或“协议”的方式,让员工放弃在试用期内参加社保,转正后才让参加。然而,单位的这一行为,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
首先,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员工的法定义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参加社保并缴纳社保费是所有用人单位和员工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不可放弃。
其次,用人单位应当为试用期员工参加社保。前面所说的“员工”,既包括正式录用的员工,也包括试用期员工。《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七)社会保险。”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再次,员工签署的自愿放弃参加社保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如前所述,参加社保是所有用人单位和员工不可放弃的法定义务,据此,员工所签署的自愿放弃参保的协议书、承诺书、申请书、保证书、声明等,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赵某虽向公司递交了放弃试用期内参加社保的保证书,然而,因该保证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公司依然需为赵某补缴社保费。两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谢炳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