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债还钱”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积淀最深的法律价值观,有着深厚的群众基础。然而这一传统价值观如今受到了挑战,以致民间流传着“借钱的成了孙子,欠钱的成了爷”的说法。欠债不还,有的是“老赖”根本不想还,有的则是债务人除养老金或一处住房外,确实无其他钱财。那么,追债无果时,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养老金、房产或其配偶财产呢?
虽是“养老钱”,法院也可以予以冻结、划扣
老赵退休后和他人合伙做生意,结果亏了本不说,还欠下马某12万元钱。虽然法院判决老赵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欠款,但老赵根本无力偿还。在执行过程中,马某要求冻结老赵的养老金账户。老赵则认为自己的养老金是用于安度晚年的专用资金,法院无权冻结。法院经研究认为,老赵每月可领的养老金大大超出了其基本生活所需,遂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老赵的养老金账户,留出必要的生活费682元(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82元);在裁定书作出6个月后,将划转老赵的第一笔养老金给马某。
评析 职工在职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属于专项资金,不能强制执行。但是,养老保险金作为职工退休后的收入,具有工资属性,属于责任财产,可以用于清偿债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指出: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法院有权冻结、扣划。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老赵的养老金账户,并为其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理合法的。
“老赖”虽只有一处房产,也可视情况予以拍卖
陶某原是某公司的员工,热衷于炒股,全部工资收入炒空后,又找亲戚沈某借款30万元想翻本,结果又亏了。6个月的借款期满后,沈某因讨债无果就向法院起诉并且胜诉了。由于陶某经常在上班时间炒股,严重违纪被公司辞退了,已无工资收入和其他来源,因此无相应财产可供执行。不过,陶某有一套70平方米的房产,沈某想申请法院拍卖该处房产用于还款,陶某随即提出异议,认为住房系其赖以生存的生活必需品,法院是不会且无权强制执行的。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由此可见,被执行人陶某的唯一一套住房是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的,沈某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会依法对陶某的住房进行查封和拍卖的。在拍卖后,法院通常参照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作为被执行人陶某的生活费用,剩余房款用于偿还其欠债。
配偶为案外人,其名下财产不能成为执行标的
徐某向黄某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徐某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黄某只好将其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徐某在1个月内还清本息。由于徐某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黄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几日后,负责执行的法官说徐某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后黄某向法院提供了徐某的丈夫吴某名下有一处价值160万元房产的信息,并要求法院予以查封和拍卖,结果被法官拒绝。
评析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能直接处分案外人的财产。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也不得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名下财产。
就本案而言,法院能否拍卖、变价被执行人徐某的丈夫吴某名下的房产,涉及到以下两个事实的认定:一是该房产是否属于徐某和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该5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徐某和吴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法院无权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认定,而只能在诉讼中通过举证、质证等程序方能作出事实认定。因此,黄某不能要求法院直接在执行程序中拍卖吴某名下的房产,而必须另行起诉吴某对该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法院经过审理,如果认定徐某所借50万元款项属于其个人债务、且吴某名下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黄某的债权就暂时无法实现,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然,终结执行后,如果黄某随时发现被执行人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而且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潘家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