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用人单位、求职者收取费用。
▲个人求职,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有效身份证件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工作岗位、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用工类型、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联系方式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人力资源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服务期、从业限制、保密、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与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双方签订的有关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等事项的约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开展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发布虚假求职和招聘信息,或者发布的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押金、保证金、风险金等财物;
违反规定收取服务费;
违反规定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泄露、违法使用在业务活动中收集或者知悉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求职者个人信息等。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安全和信息保护等义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高级人才寻访服务,应当保护其所知悉的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为高级人才的求职意愿保密。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管理机关和监督电话等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