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工人日报社

2023-02-16
报刊:安徽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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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权要求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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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要求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吗

   期次:第8020期   

我是一名女职工,入职某公司已有 2 年。不久前,我在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时,发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中没有女职工特殊保护方面的条款。于是,我委婉地提出这一问题,并期望公司将相关内容补充到合同中来。可是,公司不仅不接受我的建议,还威胁说若坚持己见,就与我终止劳动合同。请问,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读者 方晓鹿

你的要求有法律根据,相应地,公司的做法就不合法。

劳动保护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分为一般保护和特殊保护。特殊保护,是指专门为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这两个特殊劳动者群体而设立的劳动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保护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据此,劳动合同条款应当包括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内容。对此,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即“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因此,用人单位在与女职工签订、续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时,应当将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内容载入其中。至于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内容,具体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之中,例如: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哺乳期内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待遇;对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除具有严重违纪违法犯罪外,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等等。

潘家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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