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近年来,在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存在大量的未实缴出资公司。公司股东往往利用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来规避自身的债务,这些公司在纠纷进入执行阶段后很多已经不具备履行债务能力,导致外部债权人的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此时,申请执行人如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将公司的原股东纳入到承担债务的主体之中,将能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启动条件
1. 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执行法院穷尽各种执行手段都无法执行到财产,法院据此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
2、公司股东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以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等情形。
3.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法院审查后作出了追加或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对此裁定不服的均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
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其中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修正)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关于瑕疵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责任也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则体现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第 6 条,根据该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三、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据材料
针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要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的,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初步证明,如终本裁定等;被执行人的企业公示信息,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情况,股东转让协议等;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银行凭证或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等可初步证明该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证据。针对抽逃出资股东,要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的,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生效法律文书和强制执行立案材料及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的文书,证明穷尽一切手段没有执行到公司财产;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公司基本情况、股东出资情况和公司经营状态;关于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证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
针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要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的,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诸如终本裁定;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股权转让协议等,转让股权时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司法实践中常会将股权无偿转让、转让给年龄很大的受让人等证据材料。
执行难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问题 .特别是一些被执行人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等的缺陷,逃避执行义务,给法院执行工作造成了不小的障碍 . 在此种情形下,如能成功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于破解执行难,切实保障申请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疑起到重要作用。
(作者单位: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