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工人日报社

2023-01-05
报刊:安徽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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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产品取暖烫伤谁担责

   期次:第7995期   

10 岁的女童菁菁随父母去李某家做客。由于天气寒冷,李某拿出一只电热水袋充上电准备让孩子取暖。不一会儿,菁菁去拔充电插头时,热水袋突然发生破裂,导致菁菁的胸部、右手手臂等部位烫伤。经医院诊断,菁菁被热水袋液体烫伤面积占总体表面积的 6%、深二度,其父母为此支付医疗费 4 万余元。伤愈后,父母作为菁菁的代理人诉至法庭,要求销售电热水袋的销售商宋某赔偿医疗费、整形费等费用。法院审理认为,电热水袋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破裂,具有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认定为产品存在缺陷。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原告选择向电热水袋的销售者宋某主张赔偿于法有据。同时,涉案电热水袋包装盒上有“充电过程中严禁儿童在旁边逗留玩耍”的警示,原告的监护人忽视危险的存在,未完全尽到监管责任,对损害后果亦负有一定责任,酌情承担 15%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 3.2 万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使用存在缺陷产品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所谓缺陷产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对生产者或销售者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因使用、消费缺陷产品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向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以无过错为由主张免责,受害人无须证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有过错,也无须证明该致害产品是否合格。这是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应承担的终极责任。

关于举证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这就是说,生产者若想不承担赔偿责任,就要举证证明其产品符合上述规定的免责条件。另外,生产者确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所受损害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生产者无关,也可免责。否则,生产者对受害人就要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该法第四十二条 同 时 规 定 :“ 由 于 销 售 者 的 过 错 使 产 品 存 在 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关于损害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电热水袋在正常使用中致人损害,法院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在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举证反驳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张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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