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同意入职,用人单位录而不用属于违约
案例
鲁某参加某公司市场经理岗位的面试,半个月后收到了录用通知函,函中除载明了拟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报到入职日期、月基本工资等内容外,还特别说明:鲁某应于收悉后2日内签署是否同意入职的意见。鲁某当天就签字同意入职,并以扫描件形式发还给公司。可当鲁某按约定日期到该公司报到时,却被告知该岗位已录用他人。鲁某认为该公司录而不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但不知道如何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
评析
由于《劳动合同法》对录用通知的性质和效力没有相应的规定,所以,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肆意“放鸽子”后想维权会面临很多困难。不过,《民法典》对此有了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49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鲁某与该公司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完全可以依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来处理。
该公司向鲁某发出载明相关具体内容的录用通知函,这属于要约;鲁某在限定的期限内确认同意入职构成承诺,此时劳资双方已经具有于将来一定期限内建立劳动关系和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该录用通知书属于预约合同,该公司应当履行为鲁某办理入职手续、与鲁某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而该公司出尔反尔,单方阻却劳动关系的建立,无疑构成违约,鲁某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应当指出,如果劳动者收到录用通知书并签署同意入职后又拒绝入职的,同样构成违约。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如果录用通知书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则违约一方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如果未就违约金作出约定,则应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责任。
合伙人提供劳动有无报酬看约定
案例
杨某与几位朋友合伙创办了制鞋厂,合伙协议和合伙章程就各自的出资数额、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合伙事务的执行等作了规定,其中,杨某担任执行合伙人。制鞋厂成立以来,杨某经常加班加点,在经营管理方面付出了大量的心血,但没有任何劳动报酬。杨某认为自己既是投资人又是劳动者,应享有普通劳动者的权利,遂要求从制鞋厂领取工资,但遭到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反对。
评析
劳动关系必须产生于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将自己的劳动力提供给用人单位并与其生产资料相结合,形成了劳动过程,劳动者当然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而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合伙人因执行合伙事务而提供的劳动属于自雇劳动,劳动力与生产资料属于同一主体,这两种要素结合不产生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则上合伙人不能请求支付报酬。当然,合伙合同中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对此,《民法典》第971条规定:“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劳动者作为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要想取得相应的报酬,一定要在签订合伙合同时提出并写入合伙合同之中,否则,事后不能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等权益。
从事劳务受到损害,侵权人无力赔偿时怎么办
案例
晓茵是一名保姆,通过朋友介绍在蔡某家干活,包括料理家务和买菜做饭等。一天,晓茵外出买菜,在返回途中被章某骑自行车撞倒受伤,晓茵不负任何责任,此次车祸导致晓茵受到的损失达5万元,而侵权人章某是位在校大学生,根本无力赔偿。那么,晓茵可以要求雇主蔡某赔偿吗?
评析
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2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的规定与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比,有两处变化:一是雇员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且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追偿;二是雇员在劳务中遭遇第三人侵权,如果能找到侵权人且侵权人具有赔偿能力的,则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无法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无力赔偿的,则依据公平原则,由雇主给予补偿,这可以更好地保护雇员权益。
本案中,虽然侵权人是确定的,但由于侵权人章某无力赔偿晓茵的全部损失,所以根据公平原则,晓茵可以要求雇主蔡某给予补偿。
(潘家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