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是工伤,可许多员工却因为单位不积极申报工伤、未按标准缴费等原因,无法享受或不能全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难道他们就真的只有“打落门牙往肚里吞”吗?非也!
企业未按时申请 应自行负担部分期间的工伤待遇
2020年6月11日,朱某在上班时遭遇事故伤害,治疗期间的费用是个人垫付的。治疗一段时间后因无钱继续垫付,朱某妻子前往社保中心报销费用,方知公司未申请工伤认定,朱某妻子遂于2020年9月10日前去申请。在获得工伤认定后,社保中心只向朱某支付了2020年9月10日后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对之前3个月的拒绝负担。朱某在要求公司赔偿其3个月工伤待遇损失被拒绝后,经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获得了赔偿。
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单位负有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义务,即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指出:“在此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到社保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据此,社保中心可以不负担朱某前3个月的相关工伤待遇。朱某3个月的工伤待遇损失是因公司违反其法定义务所致,公司理应自行负担。
错过工伤申报期限 企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019年9月7日,孙某上班时由于车间的铁架脱落而受到伤害,公司一直没为孙某申报工伤,孙某则误认为公司已经申报,加之不知道自己可直接申请工伤认定而同样没申请。2020年9月底,孙某因工伤赔偿一直未到位,到社保部门打听后才如梦初醒。可社保部门以已超过1年申请期限为由,拒绝给予工伤认定。公司则称孙某本人错过申请期限,只能自食其果。
评析 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1年。超过该期限的,如无合理事由,社保部门不再受理,也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工伤职工可以依法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因为在劳动中遭受事故伤害,也属于民事侵权。《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孙某于2019年9月7日受事故伤害,至今仍在3年之内,因此可以诉请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当然,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有所不同。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不论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都可以获得全额赔偿。而在侵权赔偿中,如果职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则可以减轻单位的责任。
缴费基数低于实际工资 单位应补足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
2020年6月7日,张某在维修设备时,右手不慎被传动齿轮绞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社保部门认定张某为工伤,后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工伤保险基金向张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80元(18个月×2960元/月)。张某经计算,自己在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60元,而公司却未按其实际工资来缴工伤保险费,导致其少拿了伤残补助金,遂要求公司补足差额21600元。在遭到拒绝后,张某申请劳动仲裁,后又诉讼到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是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即应按每个职工的实际工资来缴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员工实际工资申报而降低缴费标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这一立法精神,该公司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张某少领伤残补助金,理应给张某补足。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潘家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