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9 年 7 月 1 日,王某应某物业公司经理刘某之邀,来到该公司面试厨师。“面试”当天,王某在厨房炒菜时,因对厨房机器设备不熟悉,引起爆燃事故,王某被烧伤。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王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主张工伤赔偿,被驳回。王某诉至法院。王某诉称,其当天应物业公司之邀面试厨师,面试通过后安排当天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建立,其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物业公司辩称,王某当天是过来面试的,试炒几个菜是面试内容之一,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评析 “面试”过程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需要根据综合各方面因素来判断。除法律特别规定以外,认定工伤通常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就本案而言,劳动关系成立,工伤即成立,反之则不成立。法院认为,王某受伤地点在公司办公地点,可以认定王某接受了公司的劳动管理,其所提供的劳动系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公司所称当天系对王某进行面试,尚未安排其上班,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两审法院均判决公司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特殊情况下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企业需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员工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需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第 1 条规定,企业招用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当双方主体适格、员工与企业具有人身依附性、员工工作内容是企业的业务组成部分时,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由企业承担。本案中,由于是在“面试”当天发生事故伤害,双方不具备通常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周期性的、规律性的工资支付、考勤管理及社会保险缴纳等客观因素,无法苛求王某就双方存在持续、稳定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王某是在依照公司要求、为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在此情形下,公司主张双方仅为面试,劳动关系尚未建立,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现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采信王某主张,并无不当。
其次,王某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第 1 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王某受伤完全符合这一规定,据前所述,法院已认定王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王某属于工伤,该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伤责任。
(谢炳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