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8年4月,铜陵某矿业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井巷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该工程公司为矿业公司进行采矿、掘井,合同期限为一年。随后,该工程公司缴纳了30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对2018年的井巷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双方代表在验收报表上签了字,工程款合计255万余元,矿山公司向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0万元,尚欠95万余元未支付。工程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矿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5万余元及利息,并归还30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一审庭审时,经法院合法传唤,矿山公司无故不到庭。一审法院对原告方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支持了工程公司要求矿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5万余元及利息,并归还30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矿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矿山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时应扣除掘进中相应的副产矿和废石、天井工程的款项。一审判决未在工程款中扣除实际应扣除的37万元。矿山公司对一审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虽然一审未出庭,但从查清案件事实角度出发,应允许矿山公司对一审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已经质证的证据不再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但是允许矿山公司对一审证据进行说明。二审判决认为,矿山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的《井巷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井巷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对该工程验收时间、方式以及结算原则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分别进行了工程验收,且矿业公司当时的负责人方某分别在相关报表上签字认可,并根据验收报表制作了结算表,结算表已经扣除相关副产矿、废石,且天井工程验收合格,不应扣除天井工程质量问题的工程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评析
本案处理,涉及到质证权与缺席判决的关系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因此,当事人均应当到庭,并充分行使质证权,法院对经过质证的证据进行认证,最后决定是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缺席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由于一方当事人没有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的一种民事诉讼制度,与对席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能否被采信?质证权与缺席判决是否会产生冲突呢?
对此,可从缺席判决的制度设计上分析。首先,缺席判决中,应当到庭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积极放弃法庭审理质证权的表现。被告不出庭,对放弃质证权所带来的潜在的诉讼风险是明知的,无故不出庭,就意味着对自己一方质证权利的放弃。其次,即使一方当事人不出庭,法官也要综合考虑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正确判决。另外,缺席判决,对于法院及时处理,促进纠纷迅速解决,实现整体上的公正具有积极的意义。可见,质证权与缺席判决之间并不矛盾。
本案中,矿山公司明知不出庭会产生质证权放弃的诉讼风险,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虽然矿山公司未出庭,一审法院也会在综合考虑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客观理性地作出判决。因为矿山公司一审已经放弃质证权,二审不应再允许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进行质证,否则就没有缺席判决制度存在的意义了,但是也会允许矿山公司对一审证据进行说明,这样更加有利于查清事实。如果矿山公司能出具一审未出具的新证据,二审还应予以质证。本案中,矿山公司二审也未提供新证据,所以,二审法院未再对一审证据重新组织质证,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黄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