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辞职无需任何理由,只需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这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提高企业劳动生产率。但是,一旦辞职申请或通知已送达至对方,再想反悔就要看用人单位的“脸色”了。因此,劳动者应当谨慎行使辞职权,免得追悔莫及。
即使单位尚未批准,辞职书也具有法定效力
胡某在某建材公司工作,其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8月31日。2019年8月30日,胡某因个人原因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一周后胡某又感到后悔,此时公司尚未签字批准,故请求撤回辞职报告。而公司称不能出尔反尔,拒绝了胡某的要求。后胡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于调解不成,仲裁委裁决驳回胡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 劳动者享有预告辞职权。《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劳动者可以无理由地任意辞职,但能否任意反悔和撤回辞职,则要区分情形:一是在辞职书送达单位之前,当然可以撤回;在送达单位之时也可以撤回,例如,向单位邮寄辞职书,后又向单位邮寄撤回报告,这份撤回报告早于或同时与辞职书送达,这个辞职行为就未发生效力。二是在预告期内一般无权要求撤回。劳动者的辞职报告在用人单位收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用人单位批准或同意,预告期30日或3日届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告解除。也就是说,在预告期内,劳动者能否撤回辞职申请,就得看单位的“脸色”了,主动权和选择权掌握在单位手里,除非存在重大误解、受欺诈、胁迫等情形。
本案中,胡某是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显然不存在上述各情形,且建材公司又不同意其撤回之请求,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显然不能支持胡某的仲裁请求。
劳动者预告辞职,提前的期限属于单位的权利
2018年3月,楼某与某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楼某后因在工作时与同事发生矛盾,认为缺乏干事氛围,遂于2019年8月1日递交辞职申请。4天后,公司领导签字同意楼某离职,并书面通知其于2019年8月12日办理退工手续。后来楼某觉得自己过于鲁莽,于是请求撤回辞职申请。而商贸公司予以拒绝,并于2019年8月12日为楼某办理了离职手续。楼某认为,自己于2019年8月1日提出辞职,该辞职行为应在8月31日才生效,在此之前就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遂申请劳动仲裁后又起诉至法院,请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结果,劳动仲裁委和法院均没有支持楼某的请求。
评析 楼某对预告期30日产生了误解。劳动者提出辞职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这是法律赋予单位的权利。也就是说,劳动者提出辞职后,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让其继续上班30天,也可以当天批准让其走人。另外,单位收到辞职申请后,一般要着手做相应的招聘或调岗工作。如果允许劳动者出尔反尔,无疑会影响单位的正常人事制度,加大招聘成本,这显然不公平。
本案中,楼某2019年8月1日提出辞职,商贸公司知悉后其辞职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尽管楼某在办理退工手续前就反悔了,但也无济于事。商贸公司在预告期内批准同意并办理退工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故楼某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当然不能获得法律支持。
递交辞呈后发现怀孕,不构成重大误解
王某在某公司已经工作3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7月4日。2019年5月底,王某因申请调岗失败,遂于6月3日提交辞职书,公司收悉后让王某于7月3日办离职手续。然而,王某因身体不适于6月15日到医院做检查,发现自己已怀孕六周。6月17日,王某以自己申请辞职前就已怀孕为由书面申请撤销辞职书,公司还是在7月3日安排她办了离职手续。
王某认为自己申请辞职时对已怀孕的事实不掌握,存在重大误解,辞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法律规定单位无权辞退怀孕妇女,该公司的做法不公平,于是提出了恢复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可是,王某并没有从仲裁委讨回“公道”。
评析 首先,不知晓已怀孕并不属于法律上的重大误解。根据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合同的内容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王某声称辞职之意思表示不真实,系以在6月15日获悉怀有身孕之事实予以反推辞职之意思表示,有违事物发展顺序,显然难被裁审部门采信。王某不知自己已怀孕,系对自身生理状况的认识错误,而对其辞职行为的性质并未产生错误认识,故不属于重大误解的范畴。其次,法律只是规定单位不得单方辞退“三期”女工,而对包括“三期”女工在内的劳动者主动辞职则无限制性规定。王某系自行辞职,并非公司提出解约。王某提出辞职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是否知晓其已怀孕并不影响这一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王某的辞职申请不具有可撤销的事由。(潘家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