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15日,张某经他人介绍,用其胞弟的身份信息登记入职某保安公司。入职之后,张某始终以其胞弟的身份从事保安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按月领取工资。2018年2月27日,张某在夜班工作时摔伤,该保安公司支付了张某部分治疗费用。2018年5月,张某领取了保安公司支付的2018年4月份工资和医疗费,随后向该保安公司写下收条,落款签名依旧用其胞弟的名字。因工伤待遇赔付等问题,张某与保安公司发生争议,协商无果后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自己本人与该保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张某辩称,冒名顶替事出有因,自己应保安公司陈某介绍,前往应聘,应聘时保安队长田某让自己用年轻点的身份登记入职,因此才会选择用胞弟的身份信息办理入职手续,实际上,自己本人一直为保安公司工作,接受对方工作上的管理,由对方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保安公司辩称自己公司没有张某这个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张某胞弟,工资领取签名也载明张某胞弟,与张某无关,保安公司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张某以欺诈手段与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的劳动合同,其采取冒名顶替所形成的劳动关系也是无效的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庭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作出裁决:确认张某与保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冒名顶替的劳动者与事实上使用他的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张某用其胞弟名字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信用的原则。其胞弟本人也从未在保安公司上班或为该公司付出劳动,故该份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对张某来说,其虽未使用自己的真实信息,事实上却从事了保安公司提供的业务工作,付出了相应劳动,同时接受公司工作上的管理,按月从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从上述事实来看,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因此,笔者认为张某与保安公司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
另外,从辩证角度来看,作为管理者一方的用人单位首先应当规范自身招聘机制和用工管理,这样才能更好地杜绝此类冒名顶替情况的出现。本案中的保安公司显然在这点上存在疏忽,对此劳动争议的产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作为劳动者的张某,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也应予以训诫或批评教育。
蚌埠市龙子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张震 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