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江某于2014年1月入职安徽省某河道工程公司从事工程项目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工作安排,江某需长期在户外进行作业,一年四季均如此。2019年4月,江某离职,随后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8年防暑降温费4500元,被驳回。江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支持了江某的诉求,判决公司向江某支付降暑降温费4500元。
评析 某河道工程公司应当依法向从事高温作业的员工支付高温津贴。
向从事高温作业的员工发放高温津贴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
高温津贴的标准和发放期间各地不同,有按月计发的,也有按天计发的,发放期间一般为每年的6月至8月,其中海南省发放时间最长,为每年的4月至10月。我省采用按天计发的规定,没有规定具体的发放周期,原则上只要当地气温达到高温标准的,用人单位都应当向高温作业的员工发放高温津贴。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于2018年联合发布《关于调整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高温津贴的标准每人每工作日不低于15元。
高温津贴不得计入员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第10条第2项规定,“在确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下列项目不计入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可见,高温津贴属于双方员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以外的额外补贴,用人单位应当额外发放。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11条第2款还规定,“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的员工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
本案中,江某长期从事高温作业,公司从未给其发放过高温津贴,依法应当补发。(谢炳城)